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警員 林育辰 109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7年10月23日至107年11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而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無自首情形,此有警員林育辰107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同日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員 董佳諺 107年10月24日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24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42頁)。
(三)本件未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有警員林育辰109年2月2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四、爰審酌被告自82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各2次,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依所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粉末各1包(共含包裝袋2只),經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697公克、1.35公克,合計2.04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86公克、1.3公克,合計1.9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6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126號卷第22頁,毒偵字第3212號卷第37頁);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07公克;驗餘淨重為0.10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扣案之殘餘粉末膠袋5包,經鑑定其中3包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包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
2月27日編號00000-00至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前述毒品,分別係被告本件為107年10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107年11月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9頁),應與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8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供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毒品原型)檢測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28頁、第34頁)。是該物品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被告就本件107年10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1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完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實欄一、(一)│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銷燬。│││所示施用甲基安││新臺幣壹仟元折││││非他命之記載││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月。│無│││實欄一、(二)│毒品罪│││││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記載││││├──┼───────┼─────┼───────┼─────────────┤│3│如起訴書犯罪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實欄一、(三)│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所示施用甲基安││新臺幣壹仟元折│零參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非他命之記載││算壹日。│命粉末膠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4│如起訴書犯罪事│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實欄一、(四)│毒品罪││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捌陸│││所示施用海洛因│││公克)、殘餘海洛因粉末膠袋│││之記載│││參包、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被告張志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
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該施用毒品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8時54分許、107年11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0、0.6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海洛因捲菸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5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及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松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上開│││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毒品之事實。│││體編號:里鹽埔00000000││││號、屏民生00000000號)││││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107100││││74號)各1紙││├──┼───────────┼────────────┤│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物成品鑑定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23張││└──┴───────────┴────────────┘
二、核被告張志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0、
0.6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海洛因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