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撤銷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95年113日6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信函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送達予相對人甲○○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送達相對人丙○○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供本院查核聲請人是否確有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96年1月2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