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香港商P&JIN.法定代理人LAMCHIN.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奧秘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奧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秘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審國貿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2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國貿字第1號及98年度存字第1421號卷宗,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次查相對人奧秘公司業已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奧秘公司之股東 廖芳英 為法定清算人,此有奧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奧秘公司之清算人廖芳英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聲請人係向「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郵寄,惟查上開郵寄址並非相對人奧秘公司之所在地或清算人廖芳英之戶籍址,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廖芳英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5日搬離該址,有該分局100年4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12599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奧秘公司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奧秘公司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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