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呂上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呂上太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未緊鄰道路右側停車,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停放前開車輛在身修路白線內,亦無併排,原處分裁罰顯然有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應裁罰900元。
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暨定明:「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則由法條 文義之 當然解釋,駕駛人在雙向車道僅能順向停車,至於單行道則兩側路邊均可停放,惟駕駛人停車時,不論係在雙向或單向車道,近路面邊緣側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均不得逾40公分至明。
四、經查:員警於100年2月25日19時2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乃予拍照舉發,且依卷附取締照片及現場示意圖並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左側車身已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以該快慢車道分隔線至路面邊緣9公尺寬計算,扣除車輛本身寬度(約1.5公尺),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之距離已達約7.5公尺,而遠遠逾越40公分,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取締違規照片4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所附現場示意圖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在車輛右側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地點,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是否將系爭車輛停車在白線內,或無併排停車等情形,核與異議人是否構成本件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違規,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