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
20日下午4時45分,駕駛ZY─411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237號前欲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乙○○所駕駛WD─7339號自小客車同向在其後行駛,二車因而相撞,造成告訴人左肩關節挫傷、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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