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洋
陳春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春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洋與被告陳春秀係夫妻,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經營「阿秀養生藥膳土虱店」,告訴人 孫淑華 則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經營水餃店,被告林振洋、被告陳春秀夫婦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被告陳春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7、18時許,在其所經營上開「阿秀養生藥膳土虱店」門口,對著在上開水餃店內之告訴人辱罵稱「賤女人、妳家死光光、賤女人、教訓這個女人、教訓這個女人、給這個女人死、給這個女人死、替老母殺死這個女人、孫淑華我一定要叫我兒子殺死妳這個女人、賤女人、賤女人、賤女人」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聲譽。被告林振洋夫婦於102年5月7日19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水餃店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拿出錄音機要錄音時,被告林振洋竟出手搶奪該錄音機,拉扯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振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春秀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淑華告訴被告林振洋傷害,告訴被告陳春秀公然侮辱,公訴人認被告林振洋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春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淑華撤回對被告林振洋傷害之告訴,撤回對被告陳春秀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振洋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陳春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陳春秀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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