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證人即警員 謝和旺 警員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警員謝和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手對告訴人 莊榮龍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