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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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諺
劉昶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諺與劉昶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演」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一起搭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告訴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公室外,於計程車上由「小演」發給被告林俊諺與劉昶麟口罩以掩飾身分,並由被告林俊諺攜帶疑似玻璃擊破器之工具以備使用,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3人於告訴人公司門口向職員詢問負責人 湯念國 是否在辦公室,而經職員回覆湯念國不在後,隨即由被告林俊諺從包包中拿出該疑似玻璃擊破器之工具敲擊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外牆玻璃,致該外牆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其3人隨即分別逃逸,並相約在附近捷運站會合,一起離開。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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