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上述飲酒後之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同日二十三時十三分」),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泰林路交岔路口,因酒後反應遲鈍,且無法適切操控機車,致所騎機車車身不穩,為警發現後將甲○○攔停,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至十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而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為警攔停查獲,已如前述,被告行為縱然可議,但其酒後駕車並未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且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而參酌本院就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罰金「十萬元」刑度者,有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0四四號(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九毫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0四九號(前於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0三0號(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五號(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七號(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0九0號(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七號(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0八八號(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0四九號(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二號判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五毫克)、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三六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等簡易判決,故由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及其當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等情形,以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量刑,堪認本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處刑度尚嫌過重,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高職學歷及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以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致人受傷,暨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