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3月20日,嗣於94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1時8分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所兜售之NOKIA6120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竊),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因其向 簡銘義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並將之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而遭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乙○○、簡銘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乙○○、簡銘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甲○○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及簡銘義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系爭NOKIA6120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98年11月20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伊與伊先生在下貨,就將車停放在路旁,因副駕駛座的窗戶沒有關,車門也沒鎖,伊所有的皮包遭竊,該皮包內有手機、MP3、鑰匙、一些證件及現金等物,又伊被偷的手機型號是NOKI
A6120、白色、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9號偵查卷宗第6至7、25頁),則由證人乙○○之證詞,顯見NOKIA6120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屬贓物無訛。
㈡又參以證人簡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所申辦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易付卡交給甲○○使用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9號偵查卷宗第2背面至3、25頁及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偵查卷宗第11頁),復徵之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伊在跳蚤市場的流動攤販購買該行動電話,有將0000000000號卡插入前述購得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另稽簡銘義所申辦之前述電話號碼SIM卡於98年11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開始置入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一節,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9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甲○○確實在跳蚤市場購得上揭行動電話,並向簡銘義借得易付卡而插入使用之情至明。
㈢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的行動電
話係贓物云云。惟觀之其於偵查中供述:伊係在三重重陽橋跳蚤市場之流動攤販用8百元購買這隻白色的手機,並不知道該手機的市價,買的時候,也沒有其他配備,當時伊有表示要買充電器,販賣的人說沒有,要伊去隔壁攤位買,伊另外用2百元買到充電器,又伊不知道販賣人的年籍,只認得臉之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
8號偵查卷宗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係在跳蚤市場買的,並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他拿很多支在那邊賣,本來這隻開價1千元,但他沒有帶充電器,算伊8百元,要伊去跟別人購買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5背面頁),可見被告甲○○係在三重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購得前述行動電話之事實。按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跳蚤市場交易之物品來源複雜,其故買之行動電話恐來源不明,被告甲○○既由跳蚤市場購得上揭行動電話,其欲購買行動電話之際,衡情理應要求留下出售者之聯絡方式以保障己身權益,惟被告並無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與一般之正常交易迥異。況徵之不同型號之行動電話均有配屬該型號的充電器,於出售時,充電器已為基本配備,為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反觀被告甲○○於出售者表明沒有基本配備之充電器時,係以降價方式處理,被告甲○○理應對上揭物品來源之正當性有所懷疑,其仍購買該行動電話,並在其他攤位購買充電器,更遑論其所購買之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價,亦有該型號行動電話在公開拍賣市場價格資料10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31號偵查卷宗第20至29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所購得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乎,亦即,被告甲○○縱或是收受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亦在所不惜,其主觀上對於故買贓物有不確定之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及其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