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檢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
102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39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偵查卷第6頁),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包裝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吸食毒品所用,且均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爰併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張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賢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3日、同年10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5月15日、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87號、88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與其另犯之傷害致死案件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96年減刑,於97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之間之某日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員警至其住所處理家庭糾紛時,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且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0公克、驗餘淨重0.63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而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秉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56)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0公克,驗餘淨重0.6318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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