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第1450號、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柒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四、 林書瑋 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柒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過程部分補充:
被告林書緯均係在其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更正:
聲請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八所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日期更正為103年8月21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8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3年7月1日警詢筆錄各1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9月1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份。
⒊基隆市警察局103年8月10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即主文第一、二項;被告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即主文第三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2.757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 林書緯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103年6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7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同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旅社內,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毒品案件通緝犯,於同年8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同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永豐旅社進行緝毒勤務時,發現林書緯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自其居住之303室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578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書緯103年7月1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於警詢及103年9月16日偵│分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7月1日凌晨3時│││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14日尿液檢體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檢驗報告1紙。│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檢編號││││:103162)。││││3.103年7月1日勘查採證││││同意書。││├──┼───────────┼────────────┤│三│被告林書緯103年8月2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於警詢及103年9月30日偵│分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四│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8月2日凌晨1時│││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28日尿液檢體濫用藥物│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1紙。│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檢編號││││:103222)。││├──┼───────────┼────────────┤│五│被告林書緯於103年8月1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部│││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分之犯罪事實。│├──┼───────────┼────────────┤│六│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8月10日下午3│││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28日尿液檢體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檢驗報告1紙。│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實。│││檢體對照表1紙(尿檢││││檢體編號:000-0000)││││。││├──┼───────────┼────────────┤│七│1.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分之犯罪事實。│││品目錄表。││││2.贓物照片2張。││├──┼───────────┼────────────┤│八│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包(驗餘淨重2.7578公│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克)。│之犯罪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九│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1份│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犯行。│││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