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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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870號、1077號、1189號、17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駿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家駿猶不思悛悔,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日先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旋於申辦完竣後以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下述詐欺犯罪;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28名被害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後,再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內,藉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9至63頁、99至10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辦GASH會員帳號,並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交付點數序號及密碼後,將點數儲值於前述GASH會員帳號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8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70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以111年度營偵字第870號、1077號、1189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8所示),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執行者為洗錢等案件之刑期,竟又無視法紀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告訴人 林德棣 、 黃鳳鵬 、 紀慈軒 、 史翊陵 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告訴人林德棣、黃鳳鵬、紀慈軒、史翊陵遭詐欺取財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販售本案數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似之財產犯罪前科,再犯本案,未見悔改(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雙重評價),及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失,及斟酌本案全數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所獲報酬為1,500元及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宗聖、吳維仁、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相關之被害金額左列金額所存入之GASH會員帳號相關證據1莊○國(92年11月生,姓名詳卷)110年5月20日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與莊○國交談,佯稱聊天過程中已保存其隱私影片,須購買GASH點數以便刪除影片云云。3,000元V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LINE截圖照片。2 張孝義 110年5月5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孝義交談,佯稱從事陪玩服務,須先購買GASH點數充當保證金以確認身分云云。56,000元H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孝義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3 邱翊鈞 110年4月25日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怡 」)與邱翊鈞交談,佯稱從事短期兼職(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證明非警察身分,並作為保證金之用云云。2,000元H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翊鈞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LINE截圖照片。4 王信夫 110年5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雯雯 」)與王信夫交談,佯稱援交前須先購買點數以支付保證金云云。15,000元G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夫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手機截圖照片。5 陳建男 110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男交談,佯稱援交須先以GASH點數交易確保安全云云。8,000元V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LINE截圖照片。6 李鴻信 110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鴻信交談,佯稱如要小姐按摩須以GASH點數證明非警察身分云云。3,000元G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信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7 康士元 110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紫婷 」)與康士元交談,佯稱伴遊須以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以證明非警察身分云云。46,000元V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康士元於警詢之證述。⑵LINE截圖照片。⑶儲值收據。8 張玄 110年5月9日1時15分許起透過電話與張玄交談,佯稱須購買GASH點數以進行交友云云。36,000元H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玄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9 王坤龍 110年5月26日11時14分許起假冒為網友與王坤龍交談,佯稱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4,000元I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坤龍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手機截圖照片。10 林憲昇 110年5月10日18時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紫涵 」)與林憲昇交談,佯稱出外遊玩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207,000元G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昇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LINE截圖照片。11 江燕森 110年5月8日19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江燕森交談,佯稱約見面須以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以證明非警察身分云云。108,000元H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燕森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12 胡光翔 110年5月6日14時3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佳雯 」)與胡光翔交談,佯稱援交前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生活費、安全費、酒店押金云云。1,000元H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光翔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13 許家豪 110年5月20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網站訊息與許家豪交談,佯稱援交前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8,500元V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14 吳忠宏 110年5月8日18時許起透過手機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與吳忠宏交談,佯稱援交前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23,000元H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宏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LINE截圖照片。15 林子淵 110年5月2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淵交談,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但援交前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云云。23,000元I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淵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16葉○禾(94年4月生,姓名詳卷)110年5月6日22時許起透過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曉婷 」)與葉○禾交談,佯稱可提供援交,須先購買GASH點數以繳交保證金云云。1,000元H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禾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LINE截圖照片。17 吳奕叡 110年5月10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奕叡交談,佯稱見面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1,000元G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叡於警詢之證述。⑵LINE截圖照片。18 王雪慧 110年5月7日某時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蘇 」)與王雪慧交談,佯稱見面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12,000元G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雪慧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LINE截圖照片。19 劉汶哲 110年5月3日21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汶哲交談,佯稱見面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3,000元G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汶哲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20邱○仁(94年2月生,姓名詳卷)110年5月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邱○仁交談,佯稱可提供援交,須先購買GASH點數以繳交保證金云云。2,000元H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邱○仁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21 李玉琦 110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起以電話向李玉琦佯稱係某網路商家,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李玉琦設為VIP會員,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另須購買GASH點數以確認資料不會遭盜用云云。25,000元G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琦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22 潘文賢 110年5月27日18時16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潘文賢交談,佯稱須購買GASH點數作為交易遊戲帳號之用云云。15,000元I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文賢於警詢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LINE截圖照片。23張 晉愷 110年5月27日17時2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 張晉愷 交談,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32,000元I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儲值收據。⑶LINE截圖照片。24 劉孟橋 110年5月10日16時許起以電話向劉孟橋佯稱係某網路商家,因操作錯誤將劉孟橋設為VIP會員,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解除,又稱因ATM操作錯誤,須另購買GASH點數卡以解除VIP會員身分云云。60,000元G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橋於警詢中之證述。⑵LINE截圖照片。⑶儲值收據。25林德棣110年5月10日13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e」與林德棣交談,佯稱交友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1,000元G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棣於警詢中之證述。⑵Line截圖照片。⑶儲值收據。26黃鳳鵬110年5月27日14時4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姍姍 」與黃鳳鵬交談,佯稱交友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85,000元I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鳳鵬於警詢中之證述。⑵Line截圖照片。⑶儲值收據及點數資料。27紀慈軒110年5月8日21時01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馨怡」與紀慈軒交談,佯稱交友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83,000元H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慈軒於警詢中之證述。⑵Line截圖照片。⑶儲值收據。28史翊陵110年5月20日02時14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莫栨」與史翊陵交談,佯稱交友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23,000元UZ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⑴證人即告訴人史翊陵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儲值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