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63號原告 林尚慶
林叔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被告 林曉慧
林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而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塗銷附表編號1至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為對附表編號1至13不動產所請求之塗銷回復範圍,即新臺幣(下同)23,277,252元(詳情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割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5,821,141元(亦詳附表)。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受遺囑分配之遺產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後,而得與未受遺囑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塗銷回復範圍之價額23,277,252元定之。按法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864元;惟原告僅繳納56,638元,尚不足160,226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0,2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被繼承人黃月霞之遺產及核定價額編號遺產項目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參考依據與核算方式(新臺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分之1)1,098,354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0元、面積391.57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依原告林尚慶、林叔靚、被告林宥溱各8分之1,被告林曉慧8分之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0分之1)233,885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11元、面積91.7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3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0分之1)3,557,802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600元、面積744.31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4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0分之1)117,912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11元、面積46.23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123,600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11元、面積24.23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6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122,171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11元、面積23.95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1,628,920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0元、面積290.36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8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382,480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11元、面積74.98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9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6,654,620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600元、面積696.09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10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269,593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11元、面積52.85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1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27,579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00元、面積5.71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60,327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00元、面積12.49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13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5樓(持分:全部)9,000,009元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與本附表編號13房地同區段、同為住家用公寓型態之最新成交行情,每坪交易行情約為292,807元。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建物總面積(層次面積+陽台+共有部分)為101.61平方公尺,是編號13房地價額應為9,000,009元[計算式:292,807元×30.737坪=9,00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萬分之603)14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款40元暨孳息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核定價額由兩造按應繼分4分之1分配。15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存款59元暨孳息1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74元暨孳息17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存款66元暨孳息18樹林鎮前街郵局存款2,294元暨孳息19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溪崑分部存款1,023元暨孳息⑴合計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價額為23,277,252元(計算式:1,098,354+233,885+3,557,802+117,912+123,600+122,171+1,628,920+382,480+6,654,620+269,593+27,579+60,327+9,000,009=23,277,252元)。⑵合計編號14至19所示存款為3,656元(計算式:40+59+174+66+2,294+1,023=3,656元)。⑶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原告二人因分割本附表所示遺產所受利益共為5,821,141元(計算式:23,277,252元×2/8+3,656元×2/4=5,821,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