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朱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以自動加值方式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黃姿瑛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16號被告陳朱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黃姿瑛所有而遺失之台新銀行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21時0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柑門市),經由該店內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隨即持本案信用卡而利用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290元,以支付小寶亨大地紅菸1包、寶亨6號菸1包及寶亨3號香菸1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姿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姿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載具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即取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隨即以加值後之儲值金抵扣消費之行為,僅係處分其犯罪所得,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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