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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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李悟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凱譯 、相對人 薛志同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本件擔保金返還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無準用同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惟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薛凱譯、薛志同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9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薛凱譯、薛志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9號函、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薛凱譯間: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606號假扣押裁定後,僅對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薛志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薛凱譯聲請假扣押執行。此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核發與聲請人未執行證明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相對人薛凱譯部分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薛凱譯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薛志同間:聲請人就相對人薛志同業於前案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該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聲請人對相對人薛志同復就同一擔保金為聲請返還之裁定,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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