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賢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賢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賢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並非其所有,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翁佳伶 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103年3、4月間在該地號面積219.02平方公尺之土地(竊佔面積、範圍詳如附件二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00號地籍圖謄本)外圍以鐵片架設圍籬,同年6、7月間在土地上鋪設水泥後作資源回收之方式,排除所有權人使用並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使用。嗣經翁佳伶之夫 顏志成 於同年9月20日到該地查看,始發現上情。案經翁佳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份除增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卷第10至12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占用土地已非其家族所有,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為私利持續占用,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顏志成後,其表示被告占用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水泥於104年1月間已自行拆除,然未將所剷除之土地上原有果樹復原(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佔土地面積非廣,占用期間非長,暨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