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晚來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晚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晚來明知李00確有於民國98年4月間委託其聯繫漁船,自大陸地區運送第三級毒品Ketamine(下稱愷他命)至臺灣地區,洪晚來於允諾後即聯絡「000」漁船船長許00,並指示許00前往交易地點運送愷他命,許00遂於98年4月間某日駕駛上開漁船,將約11袋半之愷他命載運回臺交予李00及洪晚來(洪晚來、許00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李00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起訴,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進行審理。洪晚來為迴護李00,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地院第十二法庭內李00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李00是否委託其聯繫許00運送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述:「(問: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稱『當時我問許00這次要載毒品,許00答應,我就向李00稱有啦,我有向李00稱要運什麼,在運之前就知道要運毒品』為何你會如此陳述?)因為是之前李00要叫船要載凍品。(問:你所稱的『凍品』係指什麼?)是冷凍漁品,不是毒品。」等語,致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嗣高雄地院審理李00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後,認公訴人舉證不足,以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李00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管轄錯誤,撤銷上開判決,並移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李00無罪,迭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因認洪晚來於上開審理中之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嫌,而函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晚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晚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號卷【下稱偵251號卷】第60至61頁),並有高雄地檢98年6月1日對被告洪晚來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383號、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51號卷第20至22、26至28、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下稱偵2607號卷】第3至12頁、29至52、73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所偽證之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一案,係於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2607號卷第51至52頁),又被告係於102年9月18日始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罪,有偵訊筆錄足稽(見偵251號卷第61頁),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以捕魚謀生,每年收入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生活狀況普通,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服刑中、偽證之本案罪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