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拾二點零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酒精燈壹具、玻璃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塑膠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入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止,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三樓租屋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租屋處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十二點0八一四公克)、電子磅秤乙台、酒精燈乙具、玻璃管乙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塑膠鏟二支(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及夾鏈袋乙包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吉誠 警詢證述相符,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安非他命乙包(含袋重四十二點0八一四公克)、電子磅秤乙台、酒精燈乙具、玻璃管乙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塑膠鏟二支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再參以施用安非他命,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管宣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五一號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入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五年內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慈大藥字第九五0一一六0四號鑑定書乙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四十一點九毫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乙台、酒精燈乙具、玻璃管乙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塑膠鏟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夾鍊袋乙包,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非供施用毒品之用,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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