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育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核被告 賴昌宏 所為」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大學在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簽賭第一週贏5,690元,是 方紀翔 用轉帳方式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第二週贏22,669元,方紀翔經由友人 陳柏旭 以現金轉交予伊等語,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28,35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之3住處內,以手機上網連接「泰金999」賭博網站(網址:tg9
99.net),並以帳號「BVG6512」、密碼「a56789」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 翁于哲 (另案偵辦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及水錢(即下注金額5%)歸翁于哲所有。甲○○即以此手法,接續數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於106年6月5日至18日向方○翔(00年0月生,另案新北少年法院審理中)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兌換賭金共新臺幣(下同)28,359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翔、翁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3張、方○翔臉書截圖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賴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之數次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賭資28,359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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