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三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龍 被告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興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六千三百九十元,惟本院依原告指定送達之處所即台北內湖郵政六之十七號信箱,及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即台北市○○街○號十二樓之二寄發上開裁定,均無法送達。原告未據於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