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欣憶被告陳威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946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李欣憶出具保證金後即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46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又經拘提無著,且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前於106年10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表可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