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慶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慶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吃FM2的藥,所以不記得,且覺得我不是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偷竊之人,因為我有老花眼,但如果確實是我,我願意認罪等語,然而監視器錄影顯示本案行竊之人穿著,與當時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相符,且兩者時間僅差19分鐘,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告訴人失竊之汽車模型,而被告當時經證人 林彥伯 質問時,尚將模型及安全帽丟在地上,並且否認說不是 伊拿 的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本案汽車模型,且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異,足見所辯顯然不實,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已領回贓物,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9號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日2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外,徒手竊取 粘家銘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汽車模型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粘家銘於同日21時22分許發覺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其友人林彥伯隨即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發現王慶如手持竊取來之汽車模型,經詢問王慶如該模型是誰的,王慶如隨即將汽車模型丟在地上,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

二、案經粘家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慶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當天吃很多FM2,監視器影像我看不清楚,因為我有老花眼,我覺得那不是我」等語。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經警方到場後將該盒裝汽車模型扣案,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經告訴人粘家銘、證人林彥伯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竊盜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鄭羽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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