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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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葉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品牌零錢包壹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825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雅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4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GUCCI零錢包1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商標法第83條既採義務沒收之立法例,自應優先於採取職權沒收立法例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雅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99年6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1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9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GUCCI」品牌零錢包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一情,有固喜歡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證明書1紙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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