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簡字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福與告訴人 劉永川 均為新竹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員工,素有嫌隙,被告陳錦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險與告訴人劉永川擦撞,致被告陳錦福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告訴人劉永川身體之犯意,從機車車廂內取出伸縮鐵棍1支(未扣案),毆打告訴人劉永川左上臂及頭部左側3下,致告訴人劉永川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縫合3針)、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陳錦福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66號卷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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