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532號原告 蔡中民 被告 黃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0,530元,利息同前,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大樓停車場第43號停車格內,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41分起火燃燒,波及停放於前揭停車場第44號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掛牌於全方位租車有限公司),造成系爭車輛損毀,經原告送修後,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53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修工作單、行照、掛牌合約書、新竹市消防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新竹市消防局109年8月13日局消調字第1090010424號函檢送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有車輛起火燃燒波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0,350元(含工資1,800元、零件費用18,550元),業經原告提出承修工作單為證,且該承修工作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亦屬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13日)已有3年又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零件費用為18,5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94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1,
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744元(計算式如下:3,944+1,800=5,744)。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744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8,550×0.369=6,845│├─────┼──────────────────────────┤│第二年折舊│(18,550-6,845)×0.369=4,319│├─────┼──────────────────────────┤│第三年折舊│(18,550-6,845-4,319)×0.369=2,725│├─────┼──────────────────────────┤│第四年折舊│(18,550-6,845-4,319-2,725)×0.369×5/12=71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8,550-6,845-4,319-2,725-717=3,94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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