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虎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虎於109年3月6日上午4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之路旁,其原應注意緊靠路邊,不得占用車道,且夜間無照明或照明不清時,須有停車燈或反光標誌,竟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違規占用車道,且未設置停車燈或反光標誌,適有告訴人 林宥均 (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3月6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博雅 (未據告訴)、告訴人 林錫明 行經該處,不慎自後撞撃該大客車之車尾,致告訴人林宥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唇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手撕裂傷及擦傷、右大腿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錫明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下眼瞼深部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家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宥均、林錫明告訴被告周家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家虎與告訴人林宥均、林錫明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林宥均、林錫明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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