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聲請人 陳英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七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 薛世龍 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確定且經該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惟經本院查詢兩造間假執行事件之繫屬結果,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參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無待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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