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8月8日處分期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今被告再為本案同樣犯行,且事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1mg/l,是認被告除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外,更輕忽法律、不知反省,惡性並非輕微,又被告一再酒後駕車,毫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危害性高,並造成相對人受傷(嗣後已和解,此部分已據相對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復自陳當時已因酒醉不知如何撞上對方等語,益徵被告當時危險駕駛之程度,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