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士益
相 對 人 周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同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
、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