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張登傑
被   告  李吉晉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吉晉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繳納
     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6,88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