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張登傑
被 告 李吉晉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吉晉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繳納
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6,88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