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帶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慧美涉嫌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許慧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之上揭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