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林俊逸 法定代理人 林顯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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