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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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進出貿易,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昆陽街157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同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第3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身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