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宏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羅宏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綜上所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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