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松麟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某雜貨店,與 陳文靜 飲酒下棋,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見陳文靜離開座位後之座椅上放有現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處陳文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陳文靜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靜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犯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並獲被害人諒解而請求輕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不高,又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上揭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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