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參顆)、麻將筒子肆拾張(含骰子參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麻
將賭資新臺幣11,400元及天九牌二副,均非屬被告所有,且
被告提供予 張義民 等人賭博之場所,為被告之居住處,並非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其等賭博財物之行為,並
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從而,主文第2項以
外之扣案賭資及賭具,均不得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此
部分扣案物品,本院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