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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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陳彩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意旨,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
90年度執全字第1147號)。查本件標的業已拍定(90年執字第4739號),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房訊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81號假扣押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11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參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81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亦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39號強制執行拍賣,經拍定後分配拍賣金額予債權人,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在案。揆諸前述說明,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147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