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育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哲(下稱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33頁、第24頁、第4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真心悔改,希望給伊改過向善之機會,對伊公平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 鄭智仁 、 孫柏羣 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恩怨,詎因同案被告 謝仲育 不滿告訴人鄭智仁出面勸阻其與他人之糾紛衝突,即聯絡同案被告 林子堯 、 吳旻翰 、 蕭晉傑 、 馮致豪 及上訴人等人到場支援,並持棒球棒、電擊棒、伸縮警棍等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成傷,上開工具均質地堅硬,且傷害集中於頭、臉、軀幹部位,情節非輕,本應嚴其罪責;惟念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孫柏羣達成和解,復未依和解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鄭智仁,告訴人鄭智仁、孫柏羣均不願撤回對上訴人之傷害告訴,又上訴人有國中畢業學歷、現職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4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又上訴人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爭執,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4年9月11日與告訴人孫柏羣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分別賠償告訴人孫柏羣、鄭智仁所受之損失,有調解書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第4頁、第31頁),告訴人鄭智仁復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原審判決時,未及考量上情,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