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孔泓鈞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訴人即被告 何誠正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孔泓鈞部分撤銷。
孔泓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誠實履行本院一0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
其餘上訴駁回。
何誠正緩刑貳年。
理由
一、孔泓鈞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晚間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林森路315巷1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何誠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315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即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孔泓鈞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何誠正機車左側車身,雙雙人車倒地,孔泓鈞因此受有右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何誠正則受有右橈尺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第2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孔泓鈞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孔泓鈞、何誠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孔泓鈞、何誠正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孔泓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不再作無謂之辯解;而被告何誠正固坦承有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騎乘之機車是左後方損毀,對方則是車頭跟右側車身受損,足見伊已過路口,始遭被告孔泓鈞撞及,致伊受傷嚴重,且車禍發生後伊被撞暈送醫,既無違規,亦未酒後駕駛,何來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因而雙雙倒地受傷等情,除迭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5至17、24至31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其次細稽被告2人所騎乘機車在車禍發生後所攝之照片可知
,被告孔泓鈞機車之損毀處主要在車頭、右側車身位置;被告何誠正機車之損毀處主要在左側車身位置。而被告何誠正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沿林森路315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等語;被告孔泓鈞於警詢中則供稱:伊係沿林森路3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突然對方駕駛機車從對向直駛而來,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伊車右後方部位與被告何誠正機車前方部分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被告何誠正機車車頭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反而是被告孔泓鈞機車車頭受損,此有雙方機車發生車禍後之上述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28至30頁),且被告孔泓鈞於偵查中亦自承車頭之損壞係本案車禍發生才破裂等語(見偵卷第8頁),參酌被告何誠正機車主要係左側車身受損(見偵卷第10至14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何誠正行駛在林森路315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被告孔泓鈞則沿林森路3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雙方在前揭路段交岔路口交會時,由被告孔泓鈞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何誠正機車左側車身,與客觀卷證資料較相符合而堪認定。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率而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發生車禍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任何用路人客觀上均可預見橫向路段可能隨時會有車輛通過,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規定通過上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發生,被告2人顯均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殆可認定。況本案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孔泓鈞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誠正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5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12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013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55頁)。
是以,被告2人俱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且致對方均因而受傷,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㈣雖被告何誠正仍辯稱:伊係被撞之人,並未違規,何來過失
云云。然刑法過失傷害犯罪,係處罰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在車禍案件過失有無非必與是否遭撞擊相關,苟行為人已違反注意義務(交通安全規則),自不應嗣後車禍碰撞結果係「被撞」即當然認並無過失,本件車禍雖係被告孔泓鈞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何誠正機車左側車身,已如前述,然被告何誠正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已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應以嗣後車禍發生結果係遭撞及,即當然認其並無過失。是被告何誠正以其係被撞即無過失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俱有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孔泓鈞於車禍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孔泓鈞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自不因被告孔泓鈞嗣後否認犯行,即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何誠正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後即因受傷昏迷送醫,並未向到場警員陳述係肇事人等語(參原審卷第68頁),足見警卷所附之關於被告何誠正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顯然有誤,不足為據。
四、原審因就被告孔泓鈞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被告孔泓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再爭執其過失責任,嗣並進一步偕其母親 張美珠 與告訴人即被告何誠正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可謂已有改善,則原審當初所量4月有期徒刑,於今顯然過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孔泓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何誠正具狀請求以被告孔泓鈞犯後並未與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上訴求為對被告孔泓鈞從重量刑,然今檢察官所指之情形已不存在,被告孔泓鈞之犯後態度顯著改善,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孔泓鈞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惟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其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重,受傷程度則較輕微,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何誠正迄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但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有過失,惟僅係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屬輕微,惟受傷不輕,及犯後迄今仍否認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何誠正上訴仍執前詞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孔泓鈞已坦承犯行,更偕其母親張美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何誠正達成民事和解,願意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1萬元,並已先行給付15萬元,餘款自101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暨被告何誠正雖仍否認過失犯行,惟查其於本件車禍僅屬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輕微,及因車禍致其骨折多處,受傷程度不輕等情,相信其等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保障告訴人何誠正之權益,並督促被告孔泓鈞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爰一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末按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孔泓鈞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孔泓鈞部分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