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下同
)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25%機動計算;後又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9.3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乙○○另於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9.28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甲○○分別自96年3月3日、96年3月20日起,被告乙
○○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積欠本金1,208,84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甲○○分別為他方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他方所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1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