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198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在基隆巿消防局擔任司機一職,因用油情況有異遭調查,認為係受該局行政科科長甲○○刁難,故而調職至基隆巿中正區公所,惟仍對甲○○心懷怨恨。民國97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丙○○飲酒後,至基隆巿基金一路129巷6號基隆巿消防局4樓行政科室,欲找甲○○理論,見甲○○與第一大隊小隊長 楊騰琳 洽談公事,竟以拳頭多次毆打甲○○臉部及後腦,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因而使甲○○產生高血壓病狀,丙○○經消防局多名同事攔阻後,甲○○即前往醫院就醫。未料丙○○在甲○○離開後,餘怒未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手將行政室、會計室內之電視機、電腦螢幕、傳真機、電扇、公文玻璃櫃、會客桌、電梯門等物(上開部分未據基隆巿消防局提出告訴)及甲○○所有之 關公 銅像、101忠狗陶瓷像、電子計算機毀損,致令不堪用,丙○○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時地傷害及毀損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楊騰琳、 陳美后洪偉宗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及告訴人物品毀損照片4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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