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莊慧瑩 即丁○○)被告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已於起訴後之民國98年3月18日改名為莊慧瑩)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繳款,惟其自96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62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3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656、656-6、656-7.地號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4/10000,及其上建號1164號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戊○○。查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記錄,被告丁○○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借款至今並未清償,且至今仍以被告丁○○為借款人,抵押權亦未塗銷,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動產之買受人均另行申辦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2人間並無支付買賣之對價,伊等不動產移轉之真意係為「脫產」,而非「買賣」。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凡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顯然違反社會交易常態,自應對買賣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丁○○將其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丁○○自認確有積欠原告120,62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屬實,惟以:伊前曾陸續向伊姊丙○○(即被告戊○○之母)借款共220.萬元未還,為予伊姊夫 鄭景陽 交代,乃簽發本票予鄭景陽,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鄭景陽之女即被告戊○○,約定仍由伊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俟伊繳清貸款,即視為伊已清償全部借款,作為抵償,絕非為詐害原告。又系爭房地之價值不高,縱予變賣,亦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伊又何必多此一舉(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戊○○)?被告戊○○則以:被告丁○○自90年起即陸續向伊父母借款,至96年3月8日共積欠220.萬元無力償還,乃與伊父母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丁○○負責繳交系爭房地每月之貸款,俟繳清貸款,由伊取得無抵押權存在之系爭房地,即視為丁○○已清償該220.萬元;此乃雙方約定之清償方式,並非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非「無償行為」或非「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亦訴請法院撤銷之,即屬無據,應不准許(至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為「有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則為另一事),此為當然之解釋。
四、查被告丁○○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戊○○,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明顯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其次、被告丁○○雖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戊○○,未清償對於匯豐銀行之抵押借款亦未塗銷抵押權,被告戊○○亦未另向其他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而與交易常態有所不同,惟亦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2人間並無支付買賣之對價,伊等不動產移轉之真意係為脫產,而非『買賣』」。且上開交易型態乃眾多交易型態之一,並非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所稱之「變態事實」,原告認係「變態事實」,乃不諳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所致;從而其指: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則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再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已為相當之說明,已如上述(詳見上述之二、),並提出被告丁○○簽發予被告戊○○之父鄭景陽之本票共6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戶籍謄本為證,已可信其抗辯大致為真實。綜上,原告指:被告丁○○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戊○○,為「無償行為」云云,尚嫌無據,難以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不准許(至原告並未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
五、本件依原告所陳,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係為「脫產」,而非「買賣」,則其行為應屬民法第87條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根本不須訴請法院撤銷。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匯豐銀行函查,被告丁○○至98年1月19日止尚積欠該行1,877,608.元,此有匯豐銀行98年1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縱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亦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毋庸舉證(本院在民事執行處任職多年,對於基隆地區房地產之拍賣價格知之甚詳);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之價值不高,縱予變賣,亦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伊又何必多此一舉(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戊○○)?確屬實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依法亦應不准許,均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