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PIAGIANCARLOALEXANDER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PIAGIANCARLOALEXANDER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姓名更正均為「TAPIAGIANCARLOALEXANDER」,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末行補充為「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APIAGIANCARLOALEXANDE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因工作因素來臺,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證為憑(見速偵卷第16頁),且所犯非重罪,應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被告GIANCARLOALEXANDERTAPIA( 貝里斯 )
男25歲(民國80【西元1991】年8
月00日生)在臺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1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NCARLOALEXANDERTAPIA(中文姓名: 吉卡洛 )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附近「ONTAP」酒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GIANCARLOALEXANDERTAPIA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