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勝煌與 游正吉 素不相識。游勝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陸橋下,與游正吉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甩棍毆打游正吉,致游正吉受有頸部及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要件: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行為時,雖在112年6月21日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公布施行前,然本件檢察官係於112年8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9月4日繫屬本院。是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之規定,非屬合議審判之案件,是本件自無庸行合議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勝煌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正吉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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