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64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98年3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區○○○○路邊攤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在已達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果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等語;(二)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正本、測試觀察紀錄表正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參照首開函文,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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