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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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755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晚間酒後駕車,為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98年3月13日13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內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等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25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8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七賢路交岔口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發現並施以呼氣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尚達1.19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本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請審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科處有期徒刑3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