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維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維仁於民國99年12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MT-79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屬警員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成功路2段左轉同路段129巷)」之違規事由,將異議人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機車行經永和市○○路○段○○○號路口待轉欲騎向對面,當待轉區綠燈亮起,其即騎過去,警員從後跟來,指其紅燈左轉,其不服,何以警員一句話即可開單,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另按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盡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抵觸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相契合。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以,舉發程序之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黃文弘 於本院100年7月12日調查時結稱:「當時我跟警員 廖宗賢 擔服巡邏勤務,我跟廖宗賢騎巡邏機車在成功路2段停等紅燈,右邊是成功路102巷,左邊是成功路129巷,我看到異議人當時也在這個路口和我們同車道、同方向等紅燈,異議人在我們前方約5公尺處,我們紅燈停下來時,看到他先慢慢行駛違規右轉到102巷,接著就直騎到129巷,我們就在129巷路口閃警示燈將異議人攔停下來,接著我們就依規定告發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我們攔下他時,他說他沒有違規,他說他住在附近而已,他說他可以直接騎過來,然後他就騎到129巷進去1個騎樓,後來我們查明身分資料,發現他不是住在這附近,異議人一直爭執他沒有違規,所以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我有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異議人拒絕簽收,我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相關權利義務」等語,證人即舉發時在場警員廖宗賢亦於本院100年7月12日調查時結稱:「當天我跟黃文弘在成功路2段129巷跟102巷口停等紅燈,當時我們是在成功路2段上,我看到異議人在我前面騎著摩托車,距離大概4公尺左右,紅燈時慢慢騎到102巷口,然後就直行往129巷行駛,異議人發現我們在追他時,他就躲到129巷口的騎樓下。舉發過程中,異議人有講話比較大聲、情緒比較激動」等語甚明,足見異議人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駕車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之際,確有爭執其是否違規闖紅燈,並表明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是本件舉發警員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收受之事由與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事項,始得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二)然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其上除記載收受通知聯者「拒簽收」、「已通知應到案處所及告知權利義務」外,並未依式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收受事由與告知其應到案時間之事項,又證人黃文弘固陳稱渠當場有向異議人告知應到案日期云云,惟經本院庭後勘驗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於100年7月25日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為:錄音品質非佳,從警員攔停異議人後開始錄音,中間時有汽車經過聲音,後有警員對講機對話內容及其他雜音蓋過警員與異議人之對話,在此覆蓋期間,只有在警員與異議人對話聲音較大時,可清楚聽到其間對話內容,加上其餘未被雜音覆蓋之內容,全部錄音過程未聽見警員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此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據,是證人黃文弘就有無向異議人告知其應到案日期乙節之證述,既與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未合,證人廖宗賢之證詞亦未能佐實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自難遽採,況異議人未曾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此觀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曾另行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異議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難謂為適法。是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既已表明拒絕簽章與收受之意,舉發警員本應依法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地點,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收受之事由與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事項,詎警員僅記載「拒簽收」及「已通知應到案處所」,餘則付之闕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未發生「已收受」或「視為已收受」之效力,而得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就前揭時、地違規行為所受之舉發,既未受合法通知,此項舉發行為即未生效,原處分機關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本件裁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末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固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違法之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所得命為補正之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固有程序違法之處,惟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甚屬灼然。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完成舉發程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且本院毋庸自為裁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