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補充為「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第4行「同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更正為「同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第5行至第6行「並對甲○○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對甲○○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惟慮及被告於行為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劣,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生活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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