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上訴人 簡榮義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榮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證人 林嶼任 (為公車司機)、X護理師(證人之人別資料詳卷)所證關於聽聞A女陳述上訴人對之有不禮貌行為或本案事發過程時,感覺快哭出來,或先呆坐不語,慢慢說出來時有哭泣反應;及證人 賴華鴻 (公車司機)證述A女於事後刻意不搭乘上訴人駕駛的公車各語,均係親自見聞實際觀察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A女指證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援為A女指證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誤。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賴華鴻、林嶼任、X護理師之證詞,公車內部位置圖、公車內外及公車總站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公車司機,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未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就
A女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相異,或與賴華鴻、林嶼任、X護理師所證部分內容不符,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A女鑑定結果,如何堪以採信,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既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A女於偵查中所稱之好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尚非合法。另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鑑定,既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鑑定,自不具有證據價值,非屬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縱原判決未予說明,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泛言此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失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適法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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